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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2.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3.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
  4.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5.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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