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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34681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配合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各法院應依「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辦理相關分案事宜,另說明新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新增相關字別之注意事項

主旨

請各法院配合勞動事件法於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依「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及新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相關分案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 108 年 10 月 25 日、12 月 10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9218 號、1080033182 號函諒達。

二、為利法院勞動事件專業分案,「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新增相關字別,茲說明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一)勞動調解事件專用字別

1、因應勞動事件法新增勞動調解程序,新增「勞專調」、「勞簡專調」、「勞小專調」等及其相關字別。原「勞調」、「勞簡調」、「勞小調」字別則停止適用。

2、依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仍視為調解之聲請,由法院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勞動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院無庸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起訴的事件已經在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二)提起反訴的事件。(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四)因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所發生爭議之事件。法院如將勞動調解事件(包含聲請調解及視為聲請調解)誤分為勞動訴訟事件,應即依「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 條規定改分。

3、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經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移付調解,其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行之;於施行後移付調解者,亦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依法移付調解者,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處理。」是勞動訴訟移付調解者,仍應依其程序分「勞移調」、「勞簡移調」、「勞小移調」等字別。

(二)勞動保全程序專用字別:配合勞動事件法就勞動事件之保全程序訂有特別規定,增設「勞全」、「勞裁全」等及其相關字別,供法院辦理勞動事件之保全程序事件使用。

(三)勞資爭議裁決、協議審核事件專用字別:增設「勞核」字別,供法院辦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審核裁決決定書事件,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4 項之審核協議書事件使用。

三、依「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由承辦該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辦理;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2 條規定,勞動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應以勞動專業法庭名義辦理之。是以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之勞動事件假扣押事件,以無本案勞動調解或訴訟繫屬者為限,並以勞動專業法庭名義為之。四、勞動事件法第 2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2 條規定之勞動事件及得由勞動專業法庭辦理之事件,與現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勞資爭議事件分案由勞工法庭辦理之範圍,並非一致,且本院就勞動專業法庭與民事庭間之事務分配,另定有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各法院宜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對民事分案人員為必要之教育訓練,俾利施行後正確分案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統計處、本院資訊處(請張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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