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8 條
- 1.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 2.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 3.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 4.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5.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 6.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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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 條的具體內容,也無法提供相關法規的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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