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2.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
  3.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4.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5.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6.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