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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2.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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