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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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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2. 2.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仲裁程序及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獨任仲裁人或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但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僅得以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方式進行仲裁。 二、得請求仲裁委員或仲裁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三、得請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人或仲裁委員名冊,供其閱覽。 四、依第一款選定仲裁方式後,屆期未選定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指定。 五、合意申請仲裁者,如有必要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專家意見所需之費用。
  3. 3.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仲裁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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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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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仲裁人名詞
  • 合意名詞
  • 第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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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2 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仲裁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