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
根據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5 條,主管機關必須依法指定新的仲裁委員代替被解除職務的仲裁委員,而新任委員必須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指定選任,主管機關應該聽取該當事人的意見。參考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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