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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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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三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三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五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相當職務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8條,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例子:某位律師曾在國內仲裁機構擔任仲裁人超過三年。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三年以上。 例子:某位現任法官在職已經滿足三年以上的任期。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三年以上。 例子:某位律師已經從事法律執業超過三年。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三年以上。 例子:某位大學助理教授在該校已擔任教師超過三年。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 例子:某位曾在政府機關擔任九職等以上行政職務達到三年以上。 六、具有特定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例子:某位經營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事業單位,或是在勞雇團體擔任監事超過五年。

  • 主管機關名詞
  • 仲裁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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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8 條規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