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交付仲裁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選定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並說明仲裁程序。
根據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7條,當主管機關依法交付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要求他們根據該法的第29條第一項,選擇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並說明仲裁程序。這樣的程序可以避免主管機關一廂情願地擅自決定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例如,根據裁判書或判決書上的說法,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之行為,無非僅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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