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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2.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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