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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2.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3.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4.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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