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 4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前條規定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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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人名詞
- 業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懲戒名詞
- 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條文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2 條條文
-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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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