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 5 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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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騷擾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
- 審酌名詞
- 適名詞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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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