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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2.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 五、明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被申訴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3. 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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