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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2. 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其連任規定如下: 一、勞工直接選舉者:連選得連任。 二、工會推選者: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3. 監督委員會之雇主代表,其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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