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 二、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三、實際從事工作與原許可之工作不符。 四、妨礙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 五、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投保證明文件。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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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 二、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三、實際從事工作與原許可之工作不符。 四、妨礙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 五、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投保證明文件。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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