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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貸款事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或因本部認定之重大社會經濟事件受有影響,得於災害發生或認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最長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最長六個月。
  2. 前項申請或還款期限,本部得視災害或事件之特性、範圍及嚴重程度,公告延長之。
  3. 貸款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事業負責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事業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明。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4. 貸款事業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用第一項規定。
  5.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6. 貸款事業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停止利息補貼情形外,由本部補貼利息。
  7.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事業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由貸款事業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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