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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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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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之 1 於 97 年刪除,原失能與老年給付擇一規範整合至第 65 條之 3,並擴大為三種給付擇一。
Q · 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之 1 現在還適用嗎?
不適用,已於 97 年刪除整合到第 65-3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之 1 於民國 77 年增訂、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刪除。原規範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失能給付和老年給付條件時可擇一請領,目的是避免保險效力終止後無法領到金額較高的給付。97 年配合遺屬年金改革,將擇一範圍從「失能、老年」二選一擴大為「失能、老年、遺屬」三種給付擇一,整合至第 65 條之 3,本條失去獨立存在意義而刪除。
白話解讀
這條曾規範一個選擇權: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失能給付和老年給付條件時,可以擇一請領,民國77年增訂。民國97年7月17日配合遺屬年金改革一併刪除,擇一請領的規則擴大到失能、老年、遺屬三種給付間,整合到現行第65條之3,不再只是失能和老年的二選一。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之 1 為已刪除歷史條文(民國 77 年增訂、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刪除),原規範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失能給付與老年給付請領條件時得擇一請領之制度。現行擇一請領規則整合至本條例第 65 條之 3,並擴大為失能、老年、遺屬三種給付間的擇一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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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之 1 是什麼?
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之 1 是已刪除的歷史條文,民國 77 年增訂、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刪除。原規範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失能給付與老年給付條件時得擇一請領,避免保險效力終止後無法領到金額較高之給付。現行擇一請領規則整合至本條例第 65 條之 3,並擴大為失能、老年、遺屬三種給付擇一。
Q2為什麼第 21 條之 1 會被刪除?
民國 97 年勞工保險年金化改革,立法者認為僅限「失能 vs 老年」二選一過於狹隘,遺屬給付也應納入擇一架構,因此將整套規則擴大為三種給付擇一,整合至第 65 條之 3。本條因功能整合而失去獨立存在意義被刪除。
Q3現在失能和老年給付怎麼擇一?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3 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而同時符合失能、老年、遺屬三種給付請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具體計算與比較金額建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試算後再決定。
Q4什麼叫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多種保險給付條件時,只能擇一請領,避免重複給付的制度設計。
Q5失能給付和老年給付差在哪?
失能給付針對遺存障害、老年給付針對退休年資,請領要件、計算基礎、年金/一次金選項均不同。
Q6舊版第 21-1 條怎麼查歷史條文?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歷史法規」功能可查 97 年 7 月 17 日前的版本,亦可參考立法院公報。
Q7怎麼比較哪一種給付金額較高?
向勞保局申請各種給付試算,比較年金 vs 一次金、不同等級失能 vs 不同年資老年的給付總額。
Q8舊判決引用第 21-1 條怎麼讀?
對照當時的條文版本理解爭議事實,再對應現行第 65 條之 3 評估今日適用結果。
Q9舊第 21-1 條 vs 新第 65-3 條差在哪?
舊條只能失能/老年二選一,新條擴大為失能/老年/遺屬三選一。
Q10擇一請領 vs 同時請領哪個有利?
依法只能擇一,無法同時請領。實務上應比較各種給付總金額與年金/一次金選項後擇一。
Q11民國 97 年前後請領規則差別?
97 年前依第 21-1 條僅失能與老年擇一;97 年後依第 65-3 條擴大為三種給付擇一。
Q12勞保擇一 vs 國民年金擇一邏輯差別?
勞保依本條例第 65-3 條處理,國民年金依國民年金法另有規範,跨制度擇一需分別評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舊_第21條之1 | 新_第65條之3 |
|---|---|---|
| 適用範圍 | 失能給付 vs 老年給付(二選一) | 失能、老年、遺屬給付(三選一) |
| 立法時間 | 民國 77 年增訂 | 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訂立 |
| 現行效力 | 已刪除 | 現行有效 |
| 立法目的 | 避免保險效力終止後無法領到較高給付 | 整合三種給付擇一規則並對接年金化改革 |
舊_第21條之1
- 適用範圍
- 失能給付 vs 老年給付(二選一)
- 立法時間
- 民國 77 年增訂
- 現行效力
- 已刪除
- 立法目的
- 避免保險效力終止後無法領到較高給付
新_第65條之3
- 適用範圍
- 失能、老年、遺屬給付(三選一)
- 立法時間
- 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訂立
- 現行效力
- 現行有效
- 立法目的
- 整合三種給付擇一規則並對接年金化改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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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70115 增訂)
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立法理由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保險效力既應終止,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同時具有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前,保險效力依規定既仍存在,自可比較二種給付之受益實惠,擇一請領,爰增訂本條。
(097071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有關失能、老年或遺屬給付擇一請領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保險效力既應終止,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同時具有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前,保險效力依規定既仍存在,自可比較二種給付之受益實惠,擇一請領,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有關失能、老年或遺屬給付擇一請領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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