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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節 傷病給付

§ 33–386

33普通傷害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34職業傷害補償費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2.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36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