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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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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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於民國97年8月13日刪除,原規範被保險人死亡前已核定給付之承領機制,現整合於第63條之2。
Q · 勞保條例第21條還能用嗎?
97年已刪除,改適用第63條之2
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於民國97年8月13日配合遺屬年金制度上路而刪除,現行條文不再適用。原條文規範被保險人生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經核定後尚未實際領取就過世時,這筆錢由誰承領的順位。刪除後相關規範整合於同條例第63條之2,由遺屬擇一請領遺屬年金或一次性給付。對民國97年8月13日前發生之事實,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適用舊條文。
白話解讀
這條原本處理一個很具體的情境:被保險人生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核定後還沒實際領到就過世,這筆錢要歸誰。民國97年7月17日配合遺屬年金制度上路後刪除,相關規範整合到現行第63條之2,不再獨立存在。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民國97年8月13日配合遺屬年金制度建制而廢止。原規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前已核定但未實際領取失能或老年給付時之承領機制,刪除後相關規範整合於同條例第63條之2,建立遺屬年金與一次性給付擇一請領之新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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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勞保條例第21條為什麼被刪除?
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於民國97年8月13日配合遺屬年金制度上路而刪除。原本規範被保險人死亡前已核定失能或老年給付之承領順位,整合進第63條之2,建立遺屬年金與一次性給付擇一請領架構。這次刪除不是規範消失,是體系升級。
Q2勞保條例第21條原本規範什麼?
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範被保險人生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經核定後尚未實際領取就過世時,這筆已核定的錢由誰承領的順位。包含遺屬承領、無遺屬時喪葬津貼給埋葬人等規則。民國97年刪除後整合進第63條之2。
Q3現在替代條文是哪一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為現行替代條文,民國97年8月13日同步上路。建立遺屬年金與一次性給付擇一請領架構,遺屬可依個別情況選擇定期年金或一次性領取。
Q497年前過世的案件還能適用第21條嗎?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事實發生於民國97年8月13日前者,仍適用當時有效之第21條規定。律師處理舊案件或研究勞保沿革時必須回查本條。
Q5勞保條例第21條是什麼?
民國97年8月13日已刪除的歷史條文,原規範被保險人死亡前已核定失能或老年給付之承領順位,現整合於第63條之2。
Q6已刪除條文是什麼意思?
經立法程序廢止之法律條文,現行不再適用,但對修法前發生之事實仍可能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
Q7什麼叫給付承領?
原請領權人死亡時,由特定順位繼承人接續行使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Q8怎麼查已刪除條文歷史?
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條文頁面(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可查所有歷史版本與刪除日期。
Q997年前的案件怎麼適用21條?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事實發生於民國97年8月13日前者,仍適用當時有效之第21條規定處理。
Q10怎麼判斷適用舊21條還是現行63-2?
看「被保險人死亡時點」:97年8月13日前適用舊21條,97年8月14日後適用63-2。律師遇舊案件先查當事人死亡日期。
Q11想了解97年修法理由怎麼辦?
查立法院公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修法說明、學者期刊論文,從遺屬年金制度建制脈絡切入。
Q12舊勞保21條 vs 現行63-2 差在哪?
21條規範特定順位承領,63-2改為遺屬年金與一次性給付擇一請領,從單一承繼制變彈性選擇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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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ature | 舊勞保條例第21條 | 現行第63條之2 | 差異說明 |
|---|---|---|---|
| 適用時點 | 民國97年8月13日前事實 | 民國97年8月14日後事實 |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事實發生時點決定適用版本 |
| 給付選擇 | 由特定順位遺屬承領原核定給付 | 遺屬可擇一請領年金或一次性給付 | 從單一承繼制改為彈性選擇制 |
| 立法目的 | 解決核定後實際領取前死亡之承繼問題 | 整合年金制度與一次性給付體系 | 從個案規範升級為體系整合 |
| 保障範圍 | 限失能與老年給付 | 涵蓋年金制度全面整合 | 從窄向廣,配合三層年金保障 |
舊勞保條例第21條
- 適用時點
- 民國97年8月13日前事實
- 給付選擇
- 由特定順位遺屬承領原核定給付
- 立法目的
- 解決核定後實際領取前死亡之承繼問題
- 保障範圍
- 限失能與老年給付
現行第63條之2
- 適用時點
- 民國97年8月14日後事實
- 給付選擇
- 遺屬可擇一請領年金或一次性給付
- 立法目的
- 整合年金制度與一次性給付體系
- 保障範圍
- 涵蓋年金制度全面整合
差異說明
- 適用時點
-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事實發生時點決定適用版本
- 給付選擇
- 從單一承繼制改為彈性選擇制
- 立法目的
- 從個案規範升級為體系整合
- 保障範圍
- 從窄向廣,配合三層年金保障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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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470711 制定)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僱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0570705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雇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0680117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或給與喪葬津貼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0770115 修正)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立法理由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又無遺屬者,其喪葬津貼既已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自不得再重複領取,爰將第二項條文中之「殘廢給付或」及「或給與喪葬津貼」等字予以刪除。
(097071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一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僱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雇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或給與喪葬津貼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又無遺屬者,其喪葬津貼既已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自不得再重複領取,爰將第二項條文中之「殘廢給付或」及「或給與喪葬津貼」等字予以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遺屬年金之實施,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請領失能或老年年金給付,或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將給與符合資格者遺屬年金,另第一項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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