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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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