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17 條規定了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的情事,包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換言之,職業災害的確定與否,對於是否在工作職務範圍內受到傷害具有重大影響。根據前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是否在特定情況下違反了上述職業傷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情事,将影响对職業災害的认定。 在案例中,有提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情況,這些都屬於職業傷害審查準則第17條所列舉的情事之一,這在判斷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時起到了關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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