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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2.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3.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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