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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第 27 條(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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