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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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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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需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根據相關資料,如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所述,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現金給付。另外,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受雇者之投保金額以其薪資所得為基準。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就業保險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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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