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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19-2 條

  1. 1.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2. 2.前項津貼,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比例計算發給。
  3. 3.被保險人請領第一項津貼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選擇於累計滿三十日後,一併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或分次提出申請。
  4. 4.依第一項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起始日,為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且請領期間持續至修正施行後者,其津貼發給之方式,仍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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