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3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了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的期間計算方式,根據這項規定,如果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那麼就應該發給一個月的薪資補貼;如果是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那麼就應該發給半個月的薪資補貼。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被保險人在最後一次申請日之後接受了二十天的減班休息,那麼根據這項規定,他應該可以領取一個月的薪資補貼。 2. 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中,規定了薪資補貼發給期間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這表示薪資補貼的發放期間必須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進行。 3. 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3條第3項中,規定了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的合併期限和重新計算情況。根據這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的合併期限以二十四個月為限,如果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的期間中斷,則可以重新計算領取補貼的期間。 以上分析是基於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3條的相關規定及其參考資料,來進行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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