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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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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2. 2.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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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9 條規定:「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