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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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