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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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