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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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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並依因應事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施減班休息前,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 三、屬全時勞工,或有固定工作日(時)數或時間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 四、未具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2. 2.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報送之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案件認定之。
  3. 3.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措施啟動前,已受僱現職雇主,且領取薪資補貼前受僱一個月以上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就業保險期間限制。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9 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