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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就業服務法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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