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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四款 失能給付

§ 56–638

56
  1.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2. 保險人審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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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並為發生保險事故之日及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2.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3. 前二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4.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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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子女在學,另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配偶、子女為無謀生能力,另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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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人於核定被保險人之失能年金給付後,應將核定文件、資料提供主管機關運用,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適切之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等重建服務事項。
  2. 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應將前項職能復健納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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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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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