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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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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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 為兼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強制納保政策落實與轉銜遺屬年金之性 質,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範圍,不包含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之遺屬年金
- 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勞工,於投保單位補辦理投 保手續當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應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令投保 單位限期繳納給付金額
-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被保險人,其職業傷病 認定及請領保險給付疑義處理方式
- 勞動部就村(里)辦公處辦理「兒少課後照顧」,成立投保(提繳)單位 為所僱用之員工如何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暨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事項之說明
-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7 條所定被保險人,有從事非本 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工作遭遇職業傷病情況,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涉及 同法第 6、13、28、36、9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者,涉及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3、36、96 條等相關 規定之說明
-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以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所定投 保單位,其中之一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 人另受僱於同法第 6 條所定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 ,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同法第 28 條規 定計算,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
- 有關受僱於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之職業汽車駕駛人,與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用員工 ,得如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說明
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聘僱許可,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令核發之聘僱許可;勞工受僱於符合上開規定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所稱報酬不以薪資所得為限,併予說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法規
- 報酬名詞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應參加本保險之勞工。第一款所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包含領有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包含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聘僱許可,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令核發之聘僱許可;勞工受僱於符合上開規定之雇主,均屬依本款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為十五歲以上之受僱勞工,惟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為保障是類人員工作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所定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其從事相關事務亦有安全保障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所稱報酬不以薪資所得為限,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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