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30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節 保險費
-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四節 保險給付
第一款 總則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款 醫療給付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款 傷病給付
-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四款 失能給付
-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五款 死亡給付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六款 失蹤給付
第七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
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
-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 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
-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罰則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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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文共 10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4.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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