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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2.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3.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4. 保險人為查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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