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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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 2.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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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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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8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9 條條文
(1100423 制定)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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