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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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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2. 2.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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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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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00423 制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1100423 制定)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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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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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