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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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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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保險費或滯納金連帶清償責任,以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
- 完納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0 條條文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保險費或滯納金連帶清償責任,以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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