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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2 條

  1. 1.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2. 2.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3. 3.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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