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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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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2. 2.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3. 3.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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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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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00423 制定)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100423 制定)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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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