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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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 2.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 3.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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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滯納金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行政執行名詞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9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0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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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