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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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 2.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 3.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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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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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滯納金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9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1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一、本保險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 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相關之利益,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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