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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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 2.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 3.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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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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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立法理由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1100423 制定)
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 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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