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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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 2.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 3.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 4.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 5.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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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4 則
-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被保險人,其職業傷病 認定及請領保險給付疑義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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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 第六條條文
- 期日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條文
- 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
- 非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8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9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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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