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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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相關內容和範例。
相關函釋 4 則
- 為兼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強制納保政策落實與轉銜遺屬年金之性 質,第 36 條第 1 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範圍,不包含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之遺屬年金
- 勞動部就相關勞動保險被保險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投保單位於 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投保之加保資格認定,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 據以申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事宜涉及相關法規適用之說明
- 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勞工,於投保單位補辦理投 保手續當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應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令投保 單位限期繳納給付金額
-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以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所定投 保單位,其中之一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 人另受僱於同法第 6 條所定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 ,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同法第 28 條規 定計算,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立法理由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則應於公告指定日期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 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 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8 條條文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則應於公告指定日期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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