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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45 條

  1. 1.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2.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3. 3.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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