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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