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42 條
快速跳轉
- 1.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 2.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 二、考量本保險除提供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之生活保障外,並具有分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功能。故為降低遭遇傷病初期勞資對於職業傷病認定之爭議,並兼顧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避免影響勞工重返職場意願,爰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前二個月發給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後則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100423 制定)
一、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 二、考量本保險除提供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之生活保障外,並具有分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功能。故為降低遭遇傷病初期勞資對於職業傷病認定之爭議,並兼顧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避免影響勞工重返職場意願,爰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前二個月發給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後則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