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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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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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立法理由一、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罰鍰裁處輕重之審酌標準。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日名詞
- 審酌名詞
(1100423 制定)
一、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罰鍰裁處輕重之審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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