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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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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2. 2.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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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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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00423 制定)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以增加其參與職能復健訓練之誘因。

(1100423 制定)

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於規定之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需求評估,經評估醫療穩定,認有需要職能復健並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一定額度之職能復健津貼。   二、第二項定明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為補貼,以增加其參與職能復健訓練之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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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8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