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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2.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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