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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2.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3.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4.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5.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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