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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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 2.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 3.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 4.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 5.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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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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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認可醫療機構將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診斷、治療、醫療復建、職能復健、復(配)工評估與方案建議、個案管理、通報、追蹤及轉介、勞雇雙方之溝通協調、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等整合性服務。 二、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三、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職業病之因果關係診斷不易,爰第三項定明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時,若醫師對於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其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以提供必要協助。 五、職業傷病通報目的之一,係為掌握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早期介入提供職業重建相關服務。為廣納職業傷病資訊來源,及早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爰於第四項規定雇主、醫療院所或其他人員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均得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第四項通報職業傷病之人員、方式、內容等事項訂定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六條條文
- 因果關係名詞
- 第六十五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5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6 條條文
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二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認可醫療機構將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診斷、治療、醫療復建、職能復健、復(配)工評估與方案建議、個案管理、通報、追蹤及轉介、勞雇雙方之溝通協調、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等整合性服務。 二、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 三、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職業病之因果關係診斷不易,爰第三項定明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時,若醫師對於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其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以提供必要協助。 五、職業傷病通報目的之一,係為掌握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早期介入提供職業重建相關服務。為廣納職業傷病資訊來源,及早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爰於第四項規定雇主、醫療院所或其他人員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均得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第四項通報職業傷病之人員、方式、內容等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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