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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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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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以及考量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醫療復健、職能專業評估等重建服務時,尚有查閱個案於其他醫療機構之病歷、健康檢查等資料之需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規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以及考量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醫療復健、職能專業評估等重建服務時,尚有查閱個案於其他醫療機構之病歷、健康檢查等資料之需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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