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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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 2.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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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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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1100423 制定)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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