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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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423 制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包括職業傷病之範疇、專業調查與審查程序、依職業病種類分類之審查方式、審查結果透明化措施、特殊職業病審定案件處置等,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及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準則。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爰於第二項定明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包括職業傷病之範疇、專業調查與審查程序、依職業病種類分類之審查方式、審查結果透明化措施、特殊職業病審定案件處置等,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及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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